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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修订版)》解读


来源:  作者:县烟草专卖局   时间:2021-05-27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为进一步加快简政放权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和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烟草制品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耿马县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实际情况,本着依法依规、便民服务、市场导向、分类施策、尊重历史的原则,我局制定了《耿马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修订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现就《耿马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修订版)》(以下简称为《规定(修订版)》)制定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必要性

  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是《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赋予县级烟草专卖局的法定职权,合理布局规定是调整卷烟零售点布局、规范零售终端市场主体准入的合法手段,是零售许可审批的重要标准,在市场资源配置、市场秩序维护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二、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依据

  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制定烟草制品合理化布局规划的指导意见》(云烟专〔2020〕69号)和《云南省临沧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实施意见》(临烟专〔2020〕7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

  三、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主体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我局享有《耿马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制定权。

  四、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过程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是一个长期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们高度重视,多次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认真讨论,深入调查了解,力求制订一个较为完善,符合耿马实际,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卷烟零售市场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五、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主要内容说明

  本《规定(修订版)》共三章十五条,现将主要条款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第五条说明。本《规定(修订版)》第五条规定了零售点布局的总体要求,以及按照距离限制、小区域总量限制、总量+距离限制三种方式设置零售点的具体标准,按照市场导向、分类施策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

  设置原由:目前,我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分布不均衡的现象还比较突出。按照距离限制、小区域总量限制、总量+距离限制三种方式设置零售点,主要目的就是要解决零售点分布不均衡的问题,减少恶意竞争行为,提升服务消费者的水平和质量,遏制倒买倒卖卷烟和非法转让许可证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实施科学管控,推动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管理水平的持续提升,使烟草零售市场体系竞争有序,卷烟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二)关于第六条说明。本《规定(修订版)》第六条规定了不受间隔距离和总量标准限制的情形。

  设置原由:主要目的是保持烟草零售主体数量总体基本稳定,准入与退出基本平衡,同时又要符合服务市场主体、满足社会需求的要求,更是认真落实改善营商环境具体要求。

  (三)关于第七条说明。本《规定(修订版)》第七条规定了适当放宽准入条件和适当降低间隔距离标准的情形。

  设置原由:主要是考虑政策因素,体现烟草行业的社会责任。

  (四)关于第八条说明。本《规定(修订版)》第八条规定了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情形。

  1.申请主体资格方面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7种情形:

  (1)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设置依据: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卷烟零售户作为特殊管制类商品的经营者,除与消费者、烟草公司发生民事交易行为,还需接受市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监管,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事行为,承担义务。同时也是有效降低未成年人接触卷烟的机率,引导未成年人远离烟草。因此,许可证申请主体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2)申请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未领取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设置依据:以上四种情形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形,因此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3)申请人为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有外资成分并且零售业态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企业、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除外)。

  设置依据:上述情形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的情形。另根据2009年4月1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有外资成分并且烟草零售业态属于娱乐服务类企业许可证管理事项的批复》(国烟局专〔2009〕112号),有外资成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企业,按照《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不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所指的“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4)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设置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前置审批。

  2.经营场所方面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8种情形: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不面向公众经营的。

  设置依据: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是《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2)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设置依据:上述情形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形。

  (3)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

  设置依据:《云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卷烟作为消费者直接吸食的商品,具备食品的一般特征,其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上述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要求。因此,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场所不得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4)未以开架形式、无商品摆卖、无任何设施的空店面、办公区域、仓储区域、厂区内非商业设施等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场所;经营场所尚未装修或正在维修、装潢的;住宅小区除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国道、省道、县道公路沿线基于安全因素,不具备停车、住宿、休闲、娱乐、观光的场所。

  设置原由:以上四种情形,是我局结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经营场所的认定标准进行细化。

  3.经营模式方面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3种情形:

  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通过电玩游戏机等方式开展以烟草制品为奖品的游戏活动的;通过互联网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设置依据: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新型商业业态和新兴交易手段对传统商品流通方式产生巨大影响,部分商家欲采用自动化设备、电商渠道销售卷烟,如自动售货机、抓烟机、自助便利店、淘宝店铺、微店等。此类售卖方式容易导致售假售私等涉烟违法行为泛滥,且无法甄别购买者是否为成年人。为限制烟草制品非法流通,维护卷烟零售终端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将上述三种情形列入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范围。

  4.特定区域方面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6种情形:

  (1)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内部;中小学校及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内不予设置零售点,其中,县城所在地中小学校及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不得设置零售点,其它区域中小学校及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30米以内的区域不得设置零售点。

  设置依据:以上两种情形根据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以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设定。其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卷烟作为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商品,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部及其周围应当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切实降低未成年人接触烟草制品的机率。《教育部关于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基一函〔2014〕1号)中明确规定,学校小卖部不得销售烟草制品。因此,卷烟经营应当遵守该条规定。县城所在地中小学校及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50米以内,其它区域中小学校及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30米以内的区域不得设置零售点,该距离的设置是结合我县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分布情况,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而确定的,也是目前最符合耿马实际的距离。

  (2)党政机关内部、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域内。

  设置依据:2013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要把各级党政机关建成无烟机关。机关内部禁止销售或提供烟草制品,禁止烟草广告,公共办公场所禁止吸烟。《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通知的通知》(国烟办新〔2014〕42号)文件中明确要求“停止向党政机关内部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据《关于印发〈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妇社发〔2008〕15号)第八条 所属区域内禁止销售烟草制品,因此,医疗卫生机构所属区域内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3)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而建的违规建筑场所;经营场所即将拆迁或征用;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设置依据:卷烟零售是商品零售业务的一种,无论是单营卷烟,还是附属销售,其经营主体与经营行为均要接受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监管、调整。因此,卷烟经营者属地政府部门在市政规划、市场管理等方面的管控措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管理方面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应当作为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情形。对政府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明文规定禁止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明文禁止从事卷烟类商品经营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5.经营业态方面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3种情形:

  (1)不符合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的。

  设置依据:按照《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国烟法[2005]845号),除娱乐服务类和其他类零售业态外,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等服务时间每天在12或16 小时以上。而我们在实地核查中发现,部分申请领取许可的申请人存在开“钟点店”“季节店”的情况,其服务时间达不到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也不利于烟草专卖部门进行有效监管与提供服务,客观上是自身不具备卷烟经营能力,因此,诸如此类情形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2)在商用楼宇内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类业态的;非便利店业态专业性较强(个体或企业),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

  设置原由:上述两种情形由于分布散、流动快、隐蔽性强,商务办公和饮食起居并存等现象较为普遍,许可后续监管难度增加,且其申请领取许可证纯属满足个人消费的需求,客观上不具备卷烟销售的实体经营场所和卷烟经营能力,也不利于烟草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因此,诸如此类情形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耿马县烟草专卖局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解读文件: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修订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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