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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驾驶车辆损坏消防栓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22-08-26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赵某某驾驶车辆损坏消防栓案


2022年4月22日16时10分,耿马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耿马自治县县城建成区进行巡查时,发现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县城区人民路顺风肥牛火锅店旁消防栓损坏,经过调查核实,驾驶车辆损坏消防栓当事人为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赵某某,当事人驾驶车辆损坏消防栓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为查清事实,2022年4月22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

我局执法人员马凤鸣、李新明到现场进行勘察,经现场检查,驾驶车辆损坏消防栓当事人为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云S*****货车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耿孟路2公里贵良物流公司驶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县城区人民路顺风肥牛火锅店旁,倒车过程中车辆失控,车辆尾部撞向人行道消防栓,造成一个消防栓损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1份,共1页,证明当事的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的驾驶证3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驾驶员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的行驶证2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驾驶车辆信息;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车辆损坏隔离栏现场的情况;

证据五:现场检查的照片4张,共2页,证明车辆损坏隔离栏现场:

证据六: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车辆损坏隔离栏的相关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驾驶车辆损坏消防栓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第七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之规定,属于驾驶车辆损坏消防栓的行为,根据上述查清的违法事实,本局依法于2022年4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耿城综处告(2022)A-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参佰圆整)。

上述罚款共计参佰圆整,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耿马县支行(户名: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联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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