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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驾驶运输车辆沿途泼洒煤灰


来源:  作者: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时间:2024-02-29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城综罚〔2024007

当事人**

联系电话:1831*******

身份证号:53352719**********

家庭住址: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

202402201757我局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巡查过程中,巡查至震新路医院红绿灯路段时,发现该路段路面上有大量煤灰泼洒痕迹,经工作人员沿路查找,在震新路政府门口路段将泼洒的云096****号运输车当场查获为查清事实,20240220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20240220日,当事人赵**驾驶096****号货车由耿马糖厂运输煤灰过景戈路沿震新路行驶,准备驶往甘东社区四组,1757分行驶至耿马县政府路段时,由于沿途泼洒煤灰,被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驾驶运输车辆沿途泼洒煤灰的情况;  

证据三:现场照片和现场检查照片6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驾驶运输车辆沿途泼洒煤灰的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照片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驾驶运输车辆沿途泼洒煤灰经过和制作询问笔录的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赵**驾驶运输车辆沿途泼洒煤灰的行为涉嫌违反《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

本局依法于2024022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耿城综告〔2024007),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不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佰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耿马县支行(户名: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账号:24179201040042979,地址:耿马自治县青年路62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0221


  
附件【赵某某驾驶运输车辆沿途泼洒煤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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