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审批工作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者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统一格式的申请书。(二)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以下简称:审核机关)对申请者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发现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必须告知申请者补正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全部内容,必要时发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三)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应当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五)自受理之日起,审核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后,审核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好变更、延续等工作。
(七)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八)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务外网、互联网或者其他信息传递方式,将企业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等信息传递至同级工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二、行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
延续
根据《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粮食收购者需要延续粮食收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收购许可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延续,除向审核机关提交本办法“申请材料”中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交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
审核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流程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重新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填写重新办理日期,有效截止时间顺延三年;不予延续的,出具《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注销其粮食收购资格,收回其《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
(二)变更
粮食收购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变更,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1.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事项变更申请书 ;
2.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
3.有关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审核机关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填写变更办理日期,有效期截止时间不变: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审核机关应当出具 《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注销其收购资格,注销后的收购许可证号码不再使用。
1.粮食收购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粮食收购者依法终止的;
3.收购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收购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收购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关情形。
三、粮食监督检查的实施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有关规定要求开展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以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等方式监督检查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的,其它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其它方式途径披露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举报人不明确的除外: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粮食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粮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监督检查过的事项,除处理未完成的督办事项外,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三个月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现行有效
发布:2005-03-14实施:2005-03-14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粮检[2005]31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5-03-14
实施日期2005-03-14
发布机关国家粮食局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应受处罚的粮食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正、公开的原则;(二)有法定依据的原则;(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四)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粮食经营者因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的规定管辖本辖区内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事项。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监督检查事项进行督查。
第九条
两个以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事项,由最先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否则不得擅自移送。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主体的;(二)有具体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事实和证据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四)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十二条
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粮食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查明事实;违法、违规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五条
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违法、违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照本程序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收集证据;询问应当同时制作笔录,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由执法人员记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不宜保存,日后易灭失的证据,可以采取照相、录像办法保存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调查取证可参照《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数额较大的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前款中的“较大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后三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申辩和质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罚没收入上缴国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程序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粮食监督检查行政职能的组织,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四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处罚文书可由各地参照《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附表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程序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