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耿综政罚〔2024〕013号

当事人:李*
联系电话:1778*******
身份证号:53352720**********
家庭住址: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耿马镇**********
2024年5月21日,我局接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李*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中心隔离栏)事故线索,现场隔离栏损坏10米,遗留部分车辆破损零件;为查清事实,2024年5月21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李*于2024年5月20日在鑫源路酒吧喝完酒后,驾驶云S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鑫源路出发打算回家休息,凌晨4时18分许李*沿公园路往耿马汉允小街方向行驶过程中,在行驶至公园路与震新路交岔路口时,当时道路右侧有环卫工人正在打扫卫生,李*为了避让往左边猛打方向,车辆不受控制往路中间冲进去,撞上了道路中间的隔离栏,造成隔离栏损坏10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车辆有效证件;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辆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中心隔离栏)的情况;
证据三:现场照片6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辆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中心隔离栏)的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照片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辆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中心隔离栏)的经过和制作询问笔录的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李*驾驶机动机动车辆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中心隔离栏)的行为违反《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本局依法于2024年5月24日向当事人李*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耿综政告〔2024〕013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不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本局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佰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耿马县支行(户名: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账号:24179201040042979,地址:耿马自治县青年路62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