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耿综政罚〔2024〕018号
当事人:刘**
联系电话:1388*******
身份证号:53018119**********
家庭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县街**********
2024年07月17日11时00分,耿马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耿马县城团结路政府门口路段市政公用设施(人行道地砖)有两处损坏,为查清事实,2024年07月17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2024年07月17日,刘**驾驶云AJ****号重型吊车到耿马县城团结路政府门口路段吊钢筋,10时55分许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驾驶员错误估计人行道承载情况,致使右侧吊车支脚挤压人行道地砖,造成人行道地砖不同程度损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车辆有效证件;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驾驶重型吊车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人行道地砖)的情况;
证据三:现场照片和现场检查照片共10张,共5页,证明当事人驾驶重型吊车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人行道地砖)的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照片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驾驶重型吊车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人行道地砖)的经过和制作询问笔录的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刘**驾驶重型吊车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人行道地砖)的行为违反《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本局依法于2024年07月18日向当事人刘**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耿综政告〔2024〕018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不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本局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耿马县支行(户名: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账号:24179201040042979,地址:耿马自治县青年路62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07月18日